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薛某某,女,194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岳巍,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今年73岁,共有四个子女,被告是原告的儿子。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及房屋霸占,不给原告一分钱赡养费,原告现自己住养老院,每月费用700元,自己有病吃药零花每月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自己的承包地及房屋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费用,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有四个孩子,只起诉我一个人不合理,原告去养老院也没有通过我,我就是个农民,这钱我拿不起。房子是我们在一起时盖的,盖完房子后我们分得家,然后我自己又花钱进行了修善。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系原告薛某某的儿子,原告除被告外还有三个女儿,原告每年土地收入5000余元,现原告在老年公寓生活,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仅靠土地收入不能满足生活需求,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有四个子女,每名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故被告应酌情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应按照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至寿终时止。此款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