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德惠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被告四姨介绍与被告相识,按民间仪式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13万元。后因同居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2012年农历12月与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举行订婚仪式。生育一名女孩现年10个月,孩子现在原告处。彩礼款买金首饰花1.5万元,结婚时给原告拿回去1万元,买结婚用品花2万元,其他用于生活了,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2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3万元。原、被告用彩礼中的1.5万元购买了戒指、耳钉等金饰品。被告称彩礼款全部用于买结婚用品及用于生活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虽一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除原、被告均认同的买金饰品的1.5万元外,被告就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为此剩余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8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