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永付与崔吟、吉连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车永付,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崔吟,身份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吉连喜,身份不详,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永付与被告崔吟、吉连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车永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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