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身份证号:×××.

被告许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许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任某甲现年5岁。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自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任某甲现年5岁。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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