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张秀英,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松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九台市。
被告刘树勋,男,1943年3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九台市。
被告孙淑艳,女,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刘树勋、孙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涛、被告刘树勋、孙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营城街道办事处34.9平方米的住房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将房屋相关产权证书交与原告,双方书面约定如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提供有效证件及人员到场配合,但在2014年11月面临棚户区改造,异地安置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安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按买房时原价给原告钱,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营城街道办事处34.9平方米的住房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如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提供有效证件无条件配合及人员到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款,同时将房屋相关产权证书交与原告, 2011年8月2日二被告搬出并将房屋钥匙转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交付房屋,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应积极予以配合,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违约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勋、孙淑艳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刘树勋、孙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