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生,朝族,农民,住九台市。22012519690723064X

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5月4日生,朝族,农民,住九台市龙家堡镇红光村4组。220123196905046918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自2007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分居已逾两年。因被告未出庭,就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对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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