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生,朝族,农民,住九台市。22012519690723064X
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5月4日生,朝族,农民,住九台市龙家堡镇红光村4组。220123196905046918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自2007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分居已逾两年。因被告未出庭,就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对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