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389号

原告季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季某甲,现5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季某甲,现5岁。后因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二年,未能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育子季某甲,应予准许,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季某甲由原告季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季明宇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凤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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