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景东、赵凤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6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鹤,系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学,系该单位风控经理。

被告任庆东,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家村二组。身份证号:220181198004051616.

被告王萌萌,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家村二组。身份证号:230121197505072264.

被告任庆斌,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家村二组。身份证号:2201231967004171616.

被告武艳凤,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家村二组。身份证号:2201231967021629.

被告杨景东,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家村二组。身份证号:229005197007033161.

被告赵凤丽,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家村二组。身份证号:220123197108241643.

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庆东、王萌萌、任庆斌、武艳凤、杨景东、赵凤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鹤、郭云学与被告任庆斌、杨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东、王萌萌、武艳凤、赵凤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对被告任庆东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万元,任庆斌、武艳凤、杨景东、赵凤丽担保。该贷款2013年8月24日到期,截止目前该笔贷款担保人杨景东还款5000.00元、任庆斌还款1万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庆东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王萌萌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任庆斌辩称,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武艳凤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杨景东辩称,当时任庆东称是证明,不是借款担保。原告方也有责任,不应让我为任庆东担保两笔贷款。我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任庆东的牧业小区出售可以还款。

被告赵凤丽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庆东与王萌萌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庆斌与被告武艳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景东与被告赵凤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任庆东自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8月24日还款,欠款按月利率1.6% 计息,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王萌萌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任庆斌、武艳凤、杨景东、赵凤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任庆东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庆斌于2013年9月3日还款本金1万元、被告杨景东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本金5000.00元。现原告就未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任庆东在原告处借款,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萌萌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庆斌、武艳凤、杨景东、赵凤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庆东与王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及贷款4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6%计算,2013年8月24日后按月利率1.6%上浮30%计算;被告任庆斌还款1万元、被告杨景东还款50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 。

二、被告任庆东与王萌萌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任庆斌、武艳凤、杨景东、赵凤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任庆东与王萌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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