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6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鹤,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学,公司风控经理。
被告申太静,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职员,现住九台市。
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鹤、郭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太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1日,原告对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万元,用被告的住宅楼抵押,期限为12个月,利息17.00‰,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被告违背《借款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在4-5月份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多次承诺,在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仍不兑现诺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含贷款逾期后的30%罚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申太静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个人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申太静以房屋抵押的形式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28日,月利率1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双方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申太静以位于九台市团结街建筑公司住宅楼5单元51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后,被告申太静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申太静催收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申太静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申太静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的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已超过月利率20‰,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始至被告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申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