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6年7月25日,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1988年2月19日,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马素芳,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九台市。系被告之母。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兴敏、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已达不能生活的程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交纳。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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