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杨明,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陈杰,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开运街七区.
原告杨明与被告陈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加工河桥处施工,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并在欠条财务人后签字,负责人孙志宝的名字也是被告所写。此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债务人,只有财务人陈杰签字。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款应由被告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