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陈焕麟,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
原告陈焕麟诉被告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麟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焕麟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于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时言明月利3分,一个月后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到2014年10月20日还5万元;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利息105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伟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于伟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3.5分,一个月后还款。因此款逾期未还,被告于伟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欠款于2014年10月末全部还清。2014年10月20日还5万元;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还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105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还款付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过高,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