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李金荣,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福星小区D6栋2门301室,身份证号×××
被告黄宪凤,1948年7月29日生,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荣与被告黄宪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