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敬华与冯国清、九台市实验高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93号

原告魏敬华,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清(又名冯国卿),男,193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实验高中。地址: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刑春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福,副校长。

原告魏敬华诉被告冯国清、九台市实验高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华与被告冯国清、九台市实验高中委托代理人王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敬华诉称,1990年6月20日,被告冯国清将位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团结街民乐路79-14号房屋卖与被告九台实验高中。1998年10月12日被告九台实验高中将该房屋卖给原告魏敬华,并于同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房屋被征收。现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冯国清辩称,我将争议房屋卖给九台实验高中属实,同意配合过户。

九台市实验高中辩称,同意配合过户。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0日,被告冯国清将自有的位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团结街民乐路79-14号房屋(产权证号:9801500)卖与被告九台实验高中。原告于1998年10月12日自九台实验高中处购得此房,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使用管理。现该争议房屋被征收,需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回迁、变更登记。为此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买卖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房屋自原告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回迁、变更登记二被告应予配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位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团结街民乐路79-14号房屋(产权证号:9801500)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冯国清、九台实验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回迁、变更等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岳国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