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邬洪艳,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九台市司法局九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艳娟,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
原告邬洪艳诉被告肖艳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洪艳委托代理人刘军与被告肖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洪艳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九台街道办事处团结街工商局住宅楼第十户门市房。约定租期内水电费、取暖费等由被告负担。现租期已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供热费2835.6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2835.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艳娟辩称,我是2008年始开始租原告住房至2014年3、4月份。2008年最初租房子的时候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水电费、取暖费由我支付,房租随行就市。2008年后每年都是口头协议。因2012年至2014年原告房租每年涨了4000.00元,原告和我口头约定取暖费由原告负担。为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取暖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始租用原告位于九台街道办事处团结街工商局住宅楼第十户门市房。被告开始租用房屋时约定取暖费由被告负担,以后每年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均为口头约定。被告称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担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陈述没有证据提供。现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合计2835.60元已由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谁提议、谁举证。原被告均对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之初取暖费由被告支付没有异议。而被告提出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担原告否认,被告对其陈述又没有证据提供。且原告为了承担取暖费用才涨房租亦与理不和。为此原告主张不能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给付原告邬洪艳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合计2835.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