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周英海,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英彪,男, 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英海诉被告周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周英彪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英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周英彪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1.5角,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周英彪辩称,欠条是我出的,钱我已经还了,借钱时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周英彪在原告周英海处借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称此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张此款已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此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英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英海欠款本金4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英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