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韩某某,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孙某甲现年10岁。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家庭成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余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价值4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孩子还小,我们还能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孙某甲现年10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谁提议,谁举证。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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