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民与才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赵立民,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学海,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张岩峰,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范晨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温守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立民诉被告才学海、张岩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才学海、张岩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民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才学海驾驶小型客车在九台市九郊永发农药农膜商店前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岩峰为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原告伤后住院2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60天、后续二次手术费用需13000元。吉AZY776号小型客车在肇事前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才学海、张岩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5926.41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904.38元、误工费2.4万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岩峰、才学海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所有的赔偿义务,因为是保险公司拒赔产生的诉讼,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同意按特殊工种给付,护理人员工资因是农村亲属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才学海驾驶被告张岩峰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九台市九郊永发农药农膜商店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5天,诊断为胫骨骨折。原告花医疗费35926.41元。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60天、后续二次手术费用需1.3万元。小型客车在肇事前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20万的商业险。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926.41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误工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后续治疗费1.3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才学海、张岩峰达成和解,被告才学海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共6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岩峰与被告才学海间为雇佣关系,雇员才学海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张岩峰承担。此次事故中被告才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岩峰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张岩峰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其住所地,以农民的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不同,一级护理期间应有2名护理人员,没有相关的医嘱或鉴定结论佐证,故均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称护理人员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护理费用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岩峰自愿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张岩峰应在此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立民医疗费35926.41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误工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后续治疗费1.3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3元。以上总计90303.35元。

二、被告张岩峰赔偿原告赵立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损失6000元。

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赵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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