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34号
原告李某某,30岁,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付苍甲,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朝阳村4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苍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付苍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其与付苍甲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孩一名(付盛鑫,6周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付苍甲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付苍甲离婚;2、婚生女孩付盛鑫由付苍甲抚养,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付苍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付苍甲于22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李某某怀疑付苍甲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并在付苍甲手机中发现暧昧微信聊天记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两份;2、付苍甲于第三者手机微信聊天记录4页;3、李某某的当庭陈述;4、本院询问付苍甲的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诚,互相爱护,但付苍甲对夫妻感情未能予以足够珍惜,虽其否认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其手机微信记录内容足以使李某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住付苍甲处生活,由付苍甲抚养为宜,但李某某应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李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之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苍甲离婚;
婚生女孩付盛鑫由被告付苍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平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