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丽,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田,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528246-0。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
上诉人罗惠丽与被上诉人宋立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惠丽、被上诉人宋立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9时30分许,宋立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DU801号两轮摩托车沿东草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横道河镇荒营村一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到事故地点停车准备下人的罗惠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吉D4E818号轿车相撞,造成宋立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当日,宋立田被送到东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70.32元,后转到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分别花门诊费30元、721.62元。2014年5月11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药费90143.03元。2014年5月23日回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药费2127.62元。该起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立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惠丽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D4E81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立田为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村民,现年64周岁。2014年8月26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立田右足第1-5跖骨骨折的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宋立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惠丽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宋立田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罗惠丽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由罗惠丽对宋立田进行赔偿。对于宋立田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宋立田提供的证据,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89.08元,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鉴定伤残前一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共计108天。对于宋立田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及级别和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结合本案宋立田治疗的病历和医嘱,认定各为19天,护理级别为二级。对于宋立田交通费的诉求,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酌定支持1000.00元。对于宋立田要求356元修车费用,因宋立田提供的是修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同意赔偿150元,酌定支持150元。对于宋立田要求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经过相应证据认证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宋立田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立田33077.79元{误工费9620.64元(108天×89.08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19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393.94元(16年×9621.21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立田150元,共计人民币43227.79元。二、罗惠丽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宋立田医疗费930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罗惠丽应赔偿宋立田人民币101092.59的40%即40437.04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罗惠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惠丽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被上诉人只是跖骨骨折却花费了9万元医药费,明显过高,与客观伤情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已对此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应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宋立田跖骨骨折花费医药费9万余元明显过高与客观伤情不符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提出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重新审核,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质疑无法得到本院的认同,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也均无异议,故原审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责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罗惠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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