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杨威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重字第11号

原告杨威,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沐石河镇。

法定代表人贾路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九郊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曲广君,经理。

原告杨威诉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九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与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出价53.6万元购买被告路平米业出售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位于九台市沐石河镇东胜小区西门市第十门门市房一处,房屋面积134平方米。原告当时交纳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被告路平米业借用被告开发公司的房屋开发资质,被告开发公司有保证路平米业履行义务的责任。现要求返还房款53.6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持有的买卖合同及收据系虚构的,是无效的。路平米业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3.6万元。路平米业出具的协议是为了向案外人张士忠借款,并用于抵押借款20万元,现路平米业已经偿还完毕。合同无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执照,产权人是九台市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办理了贷款,抵押给民生银行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挂靠于被告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九台市沐石河镇路平米业综合楼。2011年11月11日, 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为原告出具53.6万元收款收据一枚,内容为西门市第10门、134平方米。在收据上盖有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售楼专用章及贾路平印,票据号031825。原告称交款当日与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合同丢失。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否认签订合同,称系借款抵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出具的53.6万元的收款收据为借款抵押行为。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九台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公正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被本院扣押。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借款抵押行为。虽原告未提供买卖房屋合同,但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鉴于现争议房屋已经无法交付,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返还原告杨威购房款53.6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11月11日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九台市路平米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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