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男,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辽源市民政局职员,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峻,男,1983年9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盛禹铭,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孙继男因与被上诉人谢长峻、被上诉人盛禹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龙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继男仍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谢长峻、盛禹铭注册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谢长峻占公司40%股份,盛禹铭占60%股份。2008年6月7日,谢长峻、盛禹铭、孙继男三人签订股份协议书,按照盛禹铭50%,谢长峻、孙继男各25%的比例分配利润。2009年5月份,谢长峻退出公司,将38%的股份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继男,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有公司盖章。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谢长峻与孙继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孙继男的本人签字,谢长峻表示认可,能够证明谢长峻将持有的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继男,予以确认。谢长峻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孙继男应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孙继男关于股权转让不真实的辩解,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谢长峻要求盛禹铭给付退股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继男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长峻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长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孙继男负担849元,由原告谢长峻负担330元。
孙继男不服上诉判决上诉称,其与谢长峻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是谢长峻提出从公司退出股东身份,盛禹铭单方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清算了谢长峻的持股现值后,又亲拟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让其在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谢长峻并不知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谢长峻在工商部门查档案查出来的,以此为依据索要股权转让款。且我在公司成立之初,投入公司10万元,已经在2008年6月7 日签订的“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上明确了“孙继男占公司股份25%”,我不可能去受让谢长峻38%的股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谢长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谢长峻与孙继男、盛禹铭成立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孙继男出资10万元,因公司注册时,孙继男未在辽源,因此公司注册之时,在工商档案中没有列入孙继男。公司成立之初,工商档案中记载盛禹铭持股比例为60%,谢长峻持股比例为40%。2008年6月7日,盛禹铭、谢长峻、孙继男签订了“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中约定了股东股份分配方式为:盛禹铭占公司股份50%,谢长峻占公司股份25%,孙继男占公司股份25%。2009年5月5日,谢长峻退出公司,谢长峻以在工商档案中查到的股权转让合同(将在公司成立之初工商档案中记载的40%股权,其中38%的股权转让给孙继男,价值38000万元。其中2%的股权转让给盛禹铭,价值2000元。),要求孙继男、盛禹铭给付退股款。
本院认为,孙继男在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且在2008年6月7日,盛禹铭、谢长峻、孙继男签订的“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中明确了占公司股份25%,孙继男虽未列入工商档案登记,但其股东身份在该股份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谢长峻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将公司成立之初工商档案中记载的40%股权中的38%的股权转让给孙继男,将其中的2%的股权转让给盛禹铭,转让股权比例与2008年6月7日签订的“辽源市龙山区无限传媒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中各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不一致,且股东孙继男对此不认可,应首先对各股东在公司所持股权比例进行确认。谢长峻在其股权比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独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请求孙继男、盛禹铭给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长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孙继男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股东权利行使错误,给公司股权分布不明形成影响,故二审上诉费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谢长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邮寄费60元由被上诉人谢长峻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孙继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