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华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华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源市华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忠芳、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华能公司工作人员佟利给王强打电话约其到华能公司承包的工程现场为楼梯白钢护栏工程做预算。王强与其妻子杨俊华至厂房工地现场后,杨俊华在一楼等候,王强与华能公司工作人员到三楼查看白钢护栏工程情况。华能公司工作人员搬来扶梯,一端支在三楼地面,另一端靠在四楼平台后,华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先沿扶梯上至四楼平台,王强随后在上三楼平台至四楼平台靠放的扶梯时,扶梯滑倒,使其从扶梯上跌落至三楼地面摔伤。嗣后,华能公司工作人员开车将王强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于2013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3、本人X线已带走。2013年2月15日,王强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腓骨近端骨折,住院18天,二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13天,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定时按期换药,术后两周门诊酌情拆线。2、全休3个月,患肢制动,避免应力及负重活动。3、出院后每月定期复查X线(以指导后续治疗)至骨折愈合。4、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6月20日,王强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胫骨骨折;左胫前切口延迟愈合,住院22天,均为一级护理,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患肢制动、消肿、对症治疗。2、术后1个月复查X线片。3、全休三个月。4、病情变化随诊。经王强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强此次外伤伤情达九级伤残。2、王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王强医疗费经医保部门报销10720.00元。在诉讼中,王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能公司赔偿医疗费83154.00元,护理费94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52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83885.76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291885.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华能公司在工地现场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在王强上扶梯过程中扶梯滑倒,致使王强跌落摔伤,华能公司对王强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上扶梯,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华能公司的赔偿责任。华能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华能公司对王强的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王强治疗此次损伤的医疗行为客观存在,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保护。经鉴定,王强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就医交通费综合王强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1300.00元。王强未能提供其从事的行业相关证据及持续误工的证明,其误工费标准酌情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日108.59元计算,根据王强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病历及医嘱,误工期限确定自其受伤之日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算251天。
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确定王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153.75元,护理费108.59元/日/人×2人×(13日+22日)+108.59元/日/人×1人×(11日+5日)=93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日×52日=5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年×20年×20%=89098.40元,误工费108.59元/日×251日=27256.09,交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总计231446.98元。华能公司应赔偿王强138868.19元,即231446.98元×60%=13886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源市华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强人民币138868.19元。二、驳回王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辽源市华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来测量的仅仅是三楼的白钢活,四楼需要安装的是铁艺活而不是白钢活,上诉人自己单位的同志上四楼是研究其他事情,被上诉人自行沿扶梯爬往四楼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的关系,被上诉人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而不是来帮忙的。三、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就转院去北京治疗,扩大了就医费用,对上诉人的财产权是一种侵害。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强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组,欲证明上诉人在四楼以上仍然有白钢护栏要安装,被上诉人沿扶梯去往四楼正是其所要测量的范围。经上诉人对该组照片进行质证,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测量的是三楼至四楼的白钢护栏,不需要再测量四楼的白钢护栏,该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现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四楼护栏的要约。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是为大唐公司加工护栏,并与大唐公司签有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与大唐公司所签订的护栏加工合同提交至本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或测量三楼的护栏。本案中即使是加工承揽也不能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有力证据加以否定。故原审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华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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