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梁立德,男,1968年2月生人, 汉族,住所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兰丰双,男,1959年11月生人,汉族,住所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高光伟,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詹庆忠,男,1979年5月生人,汉族,住所福建省福清市。
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男,1954年生人,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罗积贵,男,1973年1月生人,汉族,住所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梁立德为与被上诉人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立德、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上诉人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上诉人罗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袁俊宝等人因施工需要钢材找到兰丰双意欲赊购钢材,兰丰双通过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联系到经营钢材的梁立德,兰丰双与袁俊宝等人到梁立德处商谈赊购钢材并达成协议。梁立德依商定先后将两车价值345195.00元钢材送到辽宁省西丰县某工地,由袁俊宝和王震验收。因为没有按商定时间收到货款,梁立德多次找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催款。2013年7月中旬,梁立德为催款将上列四人约到自己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欠款人为兰丰双,高光伟为担保人,詹庆忠、罗积贵为高光伟担保。“还款计划”未标明签订日期。“还款计划”签订过程中,原梁立德曾有不签字不让走的语言。庭审过程, 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举出2013年6月25日有谷文东、张国术、袁俊宝为欠款人,兰丰双作为见证人字样还款计划复印件两份。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纠纷的焦点是谁购买钢材的主体即货款偿还的义务人。买卖双方商定赊购钢材时,梁立德未与购买人签订书面买卖协议,而庭审过程中,双方举出相同内容,不同欠款人的两份还款计划,购买钢材的买受人未明确,收货人不是兰丰双,无其他证据佐证钢材购买人为兰丰双,兰丰双不认可自已购买钢材,确认兰丰双是钢材购买人缺乏证据。因此, 由兰丰双偿还所欠钢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无法支持。担保人也因兰丰双主债务不能成立不需承担兰丰双还款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中旬签订欠款人为兰丰双的还款协议时,梁立德虽有“不签字不让走”的语言, 但不构成威逼、胁迫。威逼、胁迫亦不是法定撤销民事行为的条件。担保人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能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立德要求被告兰丰双偿还欠款,被告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的请求。
上诉人梁立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 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提交的两份“还款计划”中,欠款人谷文东、袁俊宝、证明人兰丰双的“还款计划”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有兰丰双、保证人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签名的“还款计划”,该书面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3、有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签字的“还款计划”不存在胁迫行为。
被上诉人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提出书面答辩称,1、是梁立德将钢材卖给了案外人袁俊宝、谷文东等人,收货及接货单签字为袁俊宝等人。梁立德为掩盖事实,不向法院提供有兰丰双作为证明人“还款计划”证据的原件,意在掩盖其将钢材卖给袁俊宝、谷文东实际买受人的真相。2、兰丰双不是给付货款的义务人,应当是案外人袁俊宝、谷文东等人;3、由于梁立德未能收回欠款,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迫兰丰双在无日期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强迫高光伟为兰丰双担保,詹庆忠、罗积贵为高光伟担保,应予撤销。
罗积贵庭审中答辩称,1、2012年9月,梁立德、詹庆忠让我提供担保,促成了这两笔钢材买卖。2013年7月间,我才知道没有付款的事实;2、2013年6月的“还款计划”兰丰双是证明人,梁立德认为这个“还款计划”有问题。梁立德不认识兰丰双,是詹庆忠介绍的,将詹庆忠的义务排除了,是无效的,后梁立德约我们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案外人袁俊宝、谷文东等人需用钢材,经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与梁立德联系后,梁立德给案外人袁俊宝、谷文东等人分两次送去价值人民币345,195.00元的钢材,由袁俊宝等人出具接货单。嗣后,梁立德找到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与兰丰双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欠梁立德钢材款人民币345,195.00元,分二次还款:2013年8月5日还款20万、2013年9月30日还清余款。如逾期未还清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全额钢材款345,195.00元的千分之三开始计算利息”,该“还款计划”同时约定,由高光伟为欠款人兰丰双的担保人,詹庆忠、罗积贵为担保人高光伟担保。由于兰丰双未能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还款,梁立德诉讼至法院,请求兰丰双偿还欠款,担保人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提出反诉,认为该“还款计划”是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该“还款计划”。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兰丰双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3年6月25日由案外人谷文东、袁俊宝等人作为欠款人、兰丰双为证明人签字的“还款计划”。
本院在审理中,兰丰双向本院提交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兰丰双作为原告起诉谷文东、袁俊宝。诉称,谷文东、袁俊宝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梁立德处购买钢材价值人民币345,195.00元,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由于谷文东、袁俊宝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梁立德强迫兰丰双在另一份“还款计划”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并将其诉讼至法院。由于谷文东、袁俊宝是接货人,请求法院判令谷文东、袁俊宝给付其钢材款并支付利息。龙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钢材的所有人是梁立德,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为谷文东、袁俊宝等人,兰丰双仅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为证明人,证明不了兰丰双与谷文东、袁俊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了兰丰双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30日,梁立德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认为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梁立德与谷文东、袁俊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撤销。2014年8月26日,本院以(2014)辽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该案审理。2015年5月7号,龙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兰丰双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兰丰双向法院提供的有欠款人谷文东、袁俊宝、证明人兰丰双的“还款计划”,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主张梁立德未向法院提供原件,梁立德意在掩盖谷文东、袁俊宝等人为实际欠款人真相的主张,由于该“还款计划”是复印件,梁立德否认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又没有证明梁立德与谷文东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对欠款人兰丰双、担保人为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签名的“还款计划”,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予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梁立德主张依“还款计划”,请求兰丰双给付欠款、高光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詹庆忠、罗积贵为担保人高光伟担保应视为一般保证。詹庆忠、罗积贵在“还款计划”上对担保人高光伟担保的相对人为梁立德,虽为保证责任中的一般保证,但意在担保人高光伟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给付义务,故梁立德请求保证人詹庆忠、罗积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该保证责任的承担应当在欠款人兰丰双、担保人高光伟没有履行能力、确无其它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履行其保证责任。梁立德与兰丰双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按全额钢材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提出反诉,认为该“还款计划”是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该“还款计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兰丰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梁立德货款人民币345,195.00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承担银行利息。由保证人高光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上诉人詹庆忠、罗积贵在被上诉人兰丰双、被上诉人高光伟没有履行能力、确无其它财产清偿欠款的情况下承担给付上诉人梁立德欠款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兰丰双、高光伟、詹庆忠、罗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上诉人兰丰双、被上诉人高光伟负担。与本金同时给付上诉人梁立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京玉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