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明礼与张万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明礼,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昌,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汤明礼与被上诉人张万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万昌与汤明礼同住东辽县辽河源镇安龙村四组,系前后院邻居。汤明礼家地势高于张万昌家。张万昌于1990年自建住宅三间砖瓦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汤明礼近年来饲养黄牛,将牛粪堆于门前道边(即张万昌的房屋后),因长期堆积粪便,加之夏季多雨,致使大量的粪便流入张万昌家后窗下,现双方因清除粪便协商未果,张万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汤明礼在其门前的道路上堆放粪便,因其住宅的地势高于张万昌的住宅,其堆放的粪堆给张万昌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且牛粪已流入到张万昌家后窗下,张万昌作为相邻一方的住房所有人,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张万昌后窗下粪堆至合理距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万昌要求汤明礼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万昌并未对其具体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明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清除流入到原告张万昌家后窗下的粪便;二、驳回原告张万昌其他诉讼请求。

汤明礼提起上诉称:张万昌于1990年将上诉人原来住的老房非法拆除建新房,并非法得到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经过26年信访、报警没有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判令张万昌返还老宅基地并赔偿损失40万元。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万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汤明礼向本院提交了自家宅基地证一份,证实张万昌房子占用其土地。张万昌质证意见为该土地证与张万昌家房子不在一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东辽县人民政府为张万昌所发吉房权东字第9002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能证明张万昌为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现场勘查,汤明礼家因地势较高,堆放的粪便给张万昌家的生活造成不便属实,原审法院判决汤明礼清除流入到张万昌家的粪便并无不当。因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与汤明礼二审中所主张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故对汤明礼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驳回汤明礼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汤明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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