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与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帅,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利源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靳连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成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阳、邵帅,被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波、董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国土局与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房地产)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5100平方米办公楼一栋,该楼由华通建筑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农房地产不能及时给付华通建筑公司工程款,影响工程建设,2005年5月22日辽源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华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拨付工程款协议书,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的拨付。每次拨付工程款,由甲方出面同国土局协调,将所欠工程款,由国土资源局直接向乙方拨付,拨付所需手续由乙方直接对国土资源局出据。二、该工程的竣工决算。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同国土资源局进行决算,此工程款由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出据。”国土局同意上述协议内容,并签字盖章。华通公司2004年5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分15次收到国土局付款5257954元。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10月17日分11笔收到工农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1445006元。2006年4月6日华通建筑公司与国土局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经吉林正则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7302465元。国土局已付6702960元,尚欠华通公司建筑公司工程款599505元。因工程款的给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华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22日工农开发公司和华通建筑公司签订的拨付工程款协议书,国土局已经签字盖章,并且实际履行了向华通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对华通建筑公司要求国土局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工程款的主体是工农开发公司,国土局虽然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拨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但实际上国土局履行了垫付义务,故对华通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国土局提出的已给付华通建筑公司684930元的造型款,因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99505元。案件受理费9795元,邮寄费60元,合计9855元,由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国土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述称,工农房地产与华通建筑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成立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农房地产应当作为原审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工农公司与华通建筑公司进行决算,即使工程款由上诉人的购房款进行垫付,应当由三方进行决算。原审法院应当组织三方对账,对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一直存在异议,应当追加工农房地产为第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2014)龙民初字第1109号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通建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工农房地产、华通建筑公司签订的“拨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国土局直接向华通建筑公司拨付,工程竣工决算由国土局同华通建筑公司进行。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国土局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由华通公司与国土局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7302465元,国土局已经支付工程款6702960元,国土局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599505元的义务、以此最终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国土局主张涉案工程应当由工农房地产参加诉讼,由三方进行对账以明确工程款数额、申请追加工农房地产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国土局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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