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与田力国、原审被告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12号。

负责人赵春雨,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君,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力国,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田力国、原审被告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种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君、被上诉人田力国、原审被告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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