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12号。
负责人赵春雨,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君,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力国,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
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源矿务局多种经营处因与被上诉人田力国、原审被告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种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君、被上诉人田力国、原审被告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