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群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群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1-2号地)915。

法定代表人刘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慧,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方群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5日中聚公司与龙浩通信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1月5日签订《吉林中聚弱电工程增项合同》。合同约定,龙浩通信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聚公司 厂房、办公楼、宿舍弱电工程,三个合同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288855元。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乙方(龙浩通信公司)协助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龙浩通信公司协助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直至验收合格。《吉林中聚弱电工程增项合同》第4.1条约定:增项工程结束后,合同原施工合同工程经中聚公司验收后,中聚公司向龙浩通信公司支付本增项合同工程承包总价的17%,余款8%连同原合同的质保金一起作为总合同的质保金一年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5日,经中聚公司委托,长春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弱电工程审定值为1241101元,中聚公司和龙浩通信公司均在审定值为1241101元的弱电工程审定单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中聚公司现给付龙浩通信公司工程款733599元。2014年4月4日,龙浩通信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中聚公司,将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群星公司。龙浩通信公司与中聚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工程验收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龙浩通信公司与中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龙浩通信公司协助中聚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直至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是中聚公司给付龙浩通信公司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群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中聚公司故意不予验收,事实上双方至今没有履行验收手续。因龙浩通信公司与中聚公司之间的工程没有验收,且中聚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可能存在工程款浮动的问题,故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完全确定。关于长春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弱电工程审定值为1241101元,中聚公司和龙浩通信公司均在审定值为1241101元的弱电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采信中聚公司的抗辩意见即该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审定单系工程造价报告,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存在争议、具有不确定性的债权,对此应由龙浩通信公司与群星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对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北方群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0750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群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中聚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龙浩通信公司与群星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聚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50750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中聚公司给付群星公司剩余工程款507502元,并承担截至工程款余额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聚公司与龙浩通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吉林中聚弱电工程增项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乙方协助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直至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与债权受让方群星公司提出工程已经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主张相悖且没有法律依据。龙浩通信公司与中聚公司的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吉林中聚弱电工程增项合同》合同没有进行验收,且中聚公司对于工程质量提出了抗辩,合同的义务方龙浩通信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龙浩通信公司依据合同无法形成确定之债权,债权受让方群星公司因此不能受让无法确定的债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875元,由上诉人北京北方群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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