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阴洪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颜霞,该社风险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水利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队长。
委托代理人闫爱民,该工程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与被上诉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物权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 (2014)龙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颜霞、高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爱民、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5日,辽源市美毓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毓公司)与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位于福镇处的厂房和场地。美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恩泽。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恩泽所有的40台机械设备作价80.39万元(该价值在原评估值100.49万元基础上降价20%)一次性抵偿所欠东辽联社全部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东辽联社。东辽联社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10日,东辽联社与钟恩泽出具承诺书,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辽联社同意在钟恩泽以资抵债后,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该案钟恩泽的剩余债款予以放弃,不再向其继续追偿,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31日东辽县水利工程队向东辽联社送达关于对东辽联社饮料设备在其工程队车间内存放收缴租金的通知,要求东辽联社移走设备腾出厂房,并交占用费。吉林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仓库租金为2,500.00元/月,场地使用费即租金为4,500.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吉林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仓库租金为2,500.00元/月,场地使用费租金为4,500.00元/月,合计每月7,000.00元/月。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设备迁出原告的厂房,并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月起给付原告房屋及场地使用费每月7,000.00元,直至被告将设备迁出原告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辽联社主张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钟恩泽所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应向钟恩泽主张,即使东辽联社给原告方房屋使用费也只能从接到收缴租金通知之日起计算至今,而不是从2013年1月份起算,原告方主张场地使用费无事实依据的辩解,基于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美毓公司与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包括场地,厂房与场地不可分割。东辽联社在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与钟恩泽出具承诺书,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东辽联社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东辽联社怠于行使其权利,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待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40台机械设备迁出原告的厂房。并给付原告房屋及场地使用费(每月7,00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设备迁出原告房屋时止)。
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一、本案不属对物权产生的争议,而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所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二、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一审判决错列、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所列原告告诉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应将美毓公司及钟恩泽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重复告诉。三、上诉人已经与钟恩泽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执行完毕,故此东辽县法院在2012年12月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在此后,答辩人的房产由上诉人占据,自然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东辽联社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受偿40台机械设备,用来抵顶7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此后的承诺书中上诉人又与原40台机械设备的所有人钟恩泽达成一致意见,即不再向钟恩泽继续追偿剩余债款,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程序。说明该40台设备已完成交付,所有权已经已经转移。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将40台设备从其厂房中移出,具备主体资格;美毓公司及钟恩泽已不再享有该40台设备的所有权,一审未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也不属重复告诉。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并给付因上诉人占有使用其厂房、场地的使用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刘介平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