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文,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龙,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英,女,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上诉人李长文与被上诉人李井龙、周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文、被上诉人李井龙、周淑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李井龙与金永芹离婚时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夫妻共有的二间土制平房及五间砖房赠与二人婚生子李长文,重审时,应对该协议的效力及李井龙能否单方撤销该赠与协议进行审查,不能仅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定案依据。二、在原赠与房屋已经拆迁,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还应进一步查明李井龙与金永芹赠与上诉人李长文的房屋在拆迁前的实际面积(有房照面积多少米、没有房照面积多少米)、按拆迁时的相关政策每平方米的补偿费用是多少,亦要查清周淑英是否以该房屋参与回迁安置及回迁后取得房屋的原价值是多少。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据查清的事实做出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退还上诉人李长文。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