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爱华,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崔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辉,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刁爱华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刁爱华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闫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系同一种类,且上诉人刁爱华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