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刘风,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华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焕昭,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云,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吉林华义实业有限公司、马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华义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马云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徐建立驾驶吉BA6412/吉B4998号重型罐车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黑大公路692公里加500米处是,与行人刘显双发生相撞,致行人刘显双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挂车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信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0元X20年)、丧葬费2142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39.64元(89.08元X33天)、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X3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2370.31元中的120000元;二、要求被告马云、吉林市华义实业有限公司际担连带责任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药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X100元),合计193670.31元的70%,即135569.22元。由被告车辆投保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医药费变更,另加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58.3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和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案件没有审理完结,不应另行起诉民事。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及155条之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侵权人只能赔偿物质损失,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赔偿。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医疗费数额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因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强险赔偿部分应按70%赔偿。
被告华义实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26675.52元医药费,应当返还给我公司,诉讼费应当在我公司赔偿数额对应的数额,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马云辩称,同华义实业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徐建立驾驶马云所有挂靠在吉林华义实业公司的吉BA6412/吉B4998号重型罐车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黑大公路692公里加500米处,与行人刘显双发生相撞,致行人刘显双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挂车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显双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药费30034.27元(其中吉林华义实业公司垫付26675.92元,原告自行支付3358.35元)。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义实业公司、马云承担连带责任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风系死者刘显双的父亲,刘显双生前未婚,无妻子及子女。
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死亡证明、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对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吉林华义实业公司及马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保护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保护30000元为宜。因被告吉林华义实业公司在肇事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675.92元,故此款应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吉林华义实业公司。对人保公司提出的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侵权人只能赔偿物质损失,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赔偿的观点,因在交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虽然肇事者不承担赔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付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且此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相违悖,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观点,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0元X20年)中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20034.27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0元X20年)中的11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39.64元(89.08元X33天)、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X33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X100元),合计164704.58元的70%,即11529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对被告吉林华义实业公司对原告垫付医药费26675.92元保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00元减半收取2566.50元,由原告负担769.95元,被告华义实业有限公司、马云负担179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