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科兴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院内115号楼14-20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利源精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金科兴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利源精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金科兴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洋、被上诉人吉林利源精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史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