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辛红,女,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中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辛红与被上诉人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一、我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对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周辛红返还世纪步行街C-40商铺后10.79平方米商铺面积的请求,告知应另行主张权利,且该判决撤销了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故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上述两个民事判决作为双方诉争商铺后10.79平方米面积为租赁关系的依据,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在上诉人周辛红不认可双方是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应进一步确认周辛红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双方诉争的世纪步行街C-40商铺后10.79平方米面积与周辛红已购买的5.11平方米商铺在同一位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到房产部门查明该商铺能否重新测绘,确认10.79平方米面积和5.11平方米面积具体位置,能否分别办理产权登记等情况,以确保如存在返还面积时可具执行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退回上诉人周辛红。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