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纪洪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洪福,男,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战,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466号。

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纪洪福、李军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李军战所有的吉D22298号吊车在东山社区附近煤校南侧工地卸钢材时,吊车钩子把纪洪福打伤,纪洪福受伤后被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左侧颞部皮肤裂伤、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陈旧性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左眼黄斑病变。后纪洪福前往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手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317.68元,该款均是李军战垫付。李军战的吉D22298号吊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军占所有吉D22298号吊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系在作业过程中而非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纪洪福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纪洪福在工地工作时被李军战所有的吊车的钩子打伤,李军战作为吊车司机的雇主,其所雇佣的司机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纪洪福受伤,李军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吊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吊装责任险限额内对纪洪福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军战赔偿。对纪洪福主张的医疗费26,317.6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开口器的票据50元、民康大药房的票据20元、6月29日门诊票据及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质证意见,因民康大药房的票据、开口器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6月29日的医疗票据为复印病历所产生,非医保用药为纪洪福遵照医嘱所产生的费用,故对纪洪福以上医疗费26,247.68元予以支持。对于纪洪福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纪洪福住院治疗共58天,故依法支持纪洪福护理费6,29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对于纪洪福主张的误工工费日工资180元,虽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有其提供的所在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三份,可以证明纪洪福日工资180元,住院58天,休治14天,予以支持误工费180元×72天=12960元。对于纪洪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申请伤残鉴定,不予支持。综上,纪洪福的各项损失为51,305.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吊装责任险保险单附页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吊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纪洪福损失3.5万元,纪洪福的损失16,305.90元由李军战赔偿。因李军战已经为纪洪福支付医药费26,317.68元,该款扣除李军战所应赔偿的16,305.90元,多支付的9,941.7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赔偿纪洪福的3.5万元额度内予以给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纪洪福赔偿款25,058.22元、给付被告李军战理赔款9,941.7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纪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李军战所签订的吊装责任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先扣除应当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之后再按照保单约定赔付”,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结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公函,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适用该条例,故纪洪福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上诉人承保的吊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单约定承担。2、需审查李军战所有的吊车年审信息是否合格有效,吊车操作员是否具有合格有效的操作证件,是否存在违章作业情况。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纪洪福、李军战、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纪洪福、李军战、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的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与功能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种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进行理赔。本案中,李军战所有的吉D22298 号吊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吊装责任险,该车在作业时将纪洪福打伤,纪洪福各项损失为51,305.9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298.22元、误工费12,960.00元,计29,258.22元;其余22,047.68元未超过吊装责任险限额3.5万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鉴于李军战已垫付纪洪福医疗费26,317.68元,此款应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李军战。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纪洪福2,940.54元、赔付李军战垫付纪洪福的理陪款26,317.68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纪洪福22,04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00元、邮寄费60元由李军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00元、邮寄费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