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819号
原告龙某某,男,1954年7月2日生,满族,白山市江源区林业局退休干部,住白山市。
被告花某某,女,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白山市林业局木制品公司退休工人,住白山市。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0年在八道江区红旗街道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双方又在浑江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后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准原告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因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结婚;
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2013年和2014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直至现在,原告在朋友处居住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是原告去年11月份自己在外居住,不是被告赶其出门,被告让原告回家,期间原告也回过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龙萍(37岁),一子龙鹏(30岁),均已独立生活。2000年原、被告将原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道登记离婚。2011年原、被告又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复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