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广远,现年18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广远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0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广远,现年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