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英与王全军、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董清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刘桂英,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

被告:王全军,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将军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夏培海,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组织机构代码06462262-6。

代表人:左柏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代表人:曲红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清洋,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刘桂英诉被告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第三人董清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王芳、被告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培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第三人董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10分,原告与万俊里、张守华乘坐第三人董清洋驾驶的F5T87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全军驾驶吉F5213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董清洋、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1057元。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董清洋无责任。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桂英与被告王全军及万俊里、张守华、第三人董清洋在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原告一直未获得赔偿。2015年2月10日,原告签订完调解书后去医院复查时,医院要求原告休息2周,产生了新的误工损失。综上,原告要求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659.09元,护理费6949.76元(62天×108.59元+108.59元×1天×2人),误工费7660.88元(86天×89.08元),共计17269.73元。二、另外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7.91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共计25016.09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各方达成事故调解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F52130是被告公司所属,被告王全军系被告宏达公司司机,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农民没有异议。对原告花费医药费21057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数额给付,被告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数额赔偿原告。

被告王全军答辩意见同被告宏达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各方达成事故调解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农民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及护理费用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按照调解时确定的数额赔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四位受害人,被告公司只能赔偿四位受害人共计1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各方达成事故调解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是农民没有异议。对医药费和护理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出院时的医嘱确定误工的时间。具体赔偿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款首先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剩余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各项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2月1日8时10分,被告王全军驾驶吉F52130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董清洋驾驶的吉F5T8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董清洋与乘车人刘桂英、张守华、万俊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董清洋、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全军与董清洋、刘桂英、张守华、万俊里在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涉及原告的内容为:由吉F52130号车方承付给刘桂英误工费、二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105.09元,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支付。原告刘桂英是农民,因此次事故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药费21057元。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桂英住院期间护理多少天,级别为几级。二、原告刘桂英因住院造成的误工天数是多少天。并确定焦点问题均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出示证据1、靖宇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2、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到县医院随诊时,医生开具的门诊诊断书,医生要求原告继续休息两周。原告从出院到去医院随诊再加上两周,共计21天。加上住院期间一共是84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门诊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休息期间应以出院时的医嘱为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门诊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期间是三月,原告属于农民,在此期间没有务农,原告又没有其他工作,出院后可以行动自如,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减少,不应当支付后期的误工费。

被告宏达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全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以上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2天。原告出院一周后到医院复查时,医嘱意见休息2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也认可护理费增加108.59元的变更,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3827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两周的误工费,因调解书中并没有关于不再主张后续权利的约定,故对门诊医嘱休息两周的误工费1247.12元(14天×89.08元/天)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刘桂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4660.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刘桂英248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预交857元,退还428元)由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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