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风胜与被上诉人刘茂胜、刘信芳、刘卫贵、尹丽、王玉臣、于丽梅、陈相奎、李丽、林岩、刘兴美、刘信启、乔德芳因民间借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23:20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臣,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岩,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相奎,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贵,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胜,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于丽梅,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兴美,女,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信启,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乔德芳,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李丽,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尹丽,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茂胜,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刘信芳,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王风胜与刘茂胜、刘信芳、刘卫贵、尹丽、王玉臣、于丽梅、陈相奎、李丽、林岩、刘兴美、刘信启、乔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刘卫贵、尹丽、王玉臣、于丽梅、陈相奎、李丽、林岩、刘兴美、刘信启、乔德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风胜原审诉称:2009年11月7日,刘茂胜等12人来到王风胜家,刘茂胜、刘信芳夫妇为借款人,其他10人为五家作为担保人。在没办手续之前,王风胜首先向10位担保人声明,如果借款人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偿还,10位担保人均同意,并称如果不负责任,他们就不来了。王风胜询问刘茂胜、刘信芳,借款要用多长时间,刘茂胜称用不多长时间,等银行贷款下来就还王风胜,因为利息太高,也许几个月,最多一年。担保时间,本金和利息还完就算了,各方办了手续,刘茂胜夫妇借款15万元,10位担保人5家,每家担保3万元。借款到期后,王风胜找刘茂胜偿还借款,刘茂胜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直至2011年,王风胜没有办法了,就打电话找10位担保人,他们有的人换了电话号,有的人电话打不通,有的人在参地,有的人在长白照顾孩子,王风胜去了长白县新房子镇新房子村,找到了林岩说明来意,求林岩帮助组织担保人,向刘茂胜催讨借款。王风胜打了几十次电话,在林岩的帮助下,直到2012年1月29日才将本案担保人组织到一起,找到刘茂胜催讨借款,刘茂胜说没有钱,本案担保人同刘茂胜商量,猪场归本案担保人,借款和利息由本案担保人偿还,刘茂胜也表示同意,协议由林岩起草,三方签了协议。本案担保人同王风胜口头约定,再过一个月刘茂胜不偿还借款,猪场就归本案5家担保人所有,由5家担保人凑钱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王风胜。一个月后,王风胜多次找到本案担保人还款,又找到长白县新房子镇司法所,并未得到解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茂胜等12人返还所借原告王风胜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完为止,利息为每万元年息2000元。2.被告刘茂胜等12人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如车费、误工费。3.本案担保人兑现口头约定。

林岩原审辩称: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1年(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在担保期即将到期时,王风胜并没有通知本案担保人,这是王风胜的过错。担保期即将到期时刘卫贵碰到刘茂胜,对刘茂胜说担保期快到了,向王风胜的借款怎么办?刘茂胜称已经与王风胜达成协议并不用本案担保人承担责任。还款日期到期后又过了1年半,王风胜找本案担保人,本案担保人才知道刘茂胜没有偿还王风胜借款。王风胜让林岩组织本案担保人,商量一下怎么办。林岩就组织了本案担保人。如果到还款日期时,王风胜通知本案担保人,当时刘茂胜的猪场有500多头猪,应该有偿还能力。涉案借据中“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清时止”手写的条款是后添的,当时本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时没有。王风胜主张本案担保人按照20%的利率还款,但王风胜当时约定的还款月利率是2%,所以王风胜应该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所以本案担保人认为不应该还此笔借款。

王玉臣原审辩称: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1年(2009年11月7日到2010年11月6日),担保期限内王风胜一直没有通知本案担保人偿还借款或者偿还利息,这是王风胜的责任,所以本案担保人不应该偿还借款。

陈相奎原审辩称:王风胜在起诉状中说过此笔借款利息高,最多担保1年(2009年11月7日到2010年11月6日),陈相奎只承认在此期间内对王风胜负有担保义务,还款期限到期后,王风胜只找刘茂胜催款,没有找本案担保人催款,王风胜和刘茂胜之间又签订了其他协议,王风胜将借款期延长了一年半。陈相奎的电话始终没有换过号码,所以王风胜是能联系上本案担保人的。刘茂胜的猪场经营不了以后,王风胜才找的本案担保人。当时刘茂胜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因为王风胜的过错致使此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王风胜又将还款风险和责任推到本案担保人身上,陈相奎不承认担保人负还款责任。

刘茂胜、刘信芳、刘卫贵、尹丽、于丽梅、李丽、刘兴美、刘信启、乔德芳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王风胜与刘茂胜等12人分别签订《借据》5份,刘茂胜、刘信芳在王风胜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月利率2%,年利率24%,林岩、刘兴美担保3万元,陈相奎、李丽担保3万元,王玉臣、于丽梅担保3万元,刘卫贵、尹丽担保3万元,刘信启、乔德芳担保3万元。

2012年1月29日,王风胜、刘茂胜、林岩、刘卫贵、刘信启、王玉臣签订《协议书》一份,后陈相奎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载明:“由于刘茂胜在十四道沟镇建特种野猪养殖场急需资金,在宝泉山王风胜处借贷现金壹拾伍万元,此笔款项由新房子镇林岩、刘信启、刘维贵、王玉臣、陈相奎担保,但由于刘茂胜自贷款之日起未还此笔款项,所以经双方全体人员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此猪场从2012年1月29日起,归全体担保人所有,做价29万元(贰拾玖万元),若在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29日期间,刘茂胜能把猪场自行出售,出售款先行支付担保人。若在一个月内未售出,此猪场归担保人所有。二、2012年猪场现有财物如下:活猪大、小共30头、粉碎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真空包装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三、以上财物在此协议签订后,归担保人所有。”落款为:“甲方:刘茂胜。乙方:林岩、刘为贵、刘信启、王玉臣、陈相奎。中间人:王风胜。” 诉讼过程中,刘卫贵、尹丽、王玉臣、于丽梅、陈相奎、林岩、刘信启对《借据》中“担保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完为止。”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在自己签名后加上的,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6月25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函》:由于检材检验时限原因,不具备其鉴定中心的检验条件,无法检验,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经该中心初检,借据上“担保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完为止。”字迹与担保人签名字迹的墨水种类不同,不具备可比性,不能实施有效检验,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茂胜、刘信芳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刘茂胜、刘信芳在王风胜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刘茂胜、刘信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王风胜与刘茂胜、刘信芳在涉案借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24%,现王风胜主张利息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即年利率20%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刘茂胜、刘信芳应当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因此,对王风胜要求刘茂胜、刘信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林岩、刘兴美、陈相奎、李丽、王玉臣、于丽梅、刘卫贵、尹丽、刘信启、乔德芳是否应该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风胜与本案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双方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玉臣、陈相奎、林岩主张担保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涉案借据中“担保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完为止”是王风胜后填写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王玉臣、陈相奎、林岩主张担保期限截止到2010年11月6日,但林岩、刘卫贵、刘信启、王玉臣、陈相奎于2012年1月29日与刘茂胜、王风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因欠王风胜借款15万元,刘茂胜把猪场转让给担保人林岩等五人,虽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此借款由谁偿还给王风胜,但协议书是因为借款而签订的,是对债权债务及担保的认可。庭审中王玉臣、陈相奎、林岩主张签订《协议书》是防止其他债权人追债的一种方式,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王玉臣、陈相奎、林岩所述为事实,超过保证期间后,担保人林岩、刘卫贵、刘信启、王玉臣、陈相奎又于2012年1月29日与王风胜签订《协议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王风胜要求本案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林岩、刘兴美、陈相奎、李丽、王玉臣、于丽梅、刘卫贵、尹丽、刘信启、乔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茂胜、刘信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刘茂胜、刘信芳、刘卫贵、尹丽、于丽梅、李丽、刘兴美、刘信启、乔德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茂胜、刘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风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林岩、刘兴美对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相奎、李丽对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臣、于丽梅对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卫贵、尹丽对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信启、乔德芳对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岩、刘兴美、陈相奎、李丽、王玉臣、于丽梅、刘卫贵、尹丽、刘信启、乔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茂胜、刘信芳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380元,由被告刘茂胜、刘信芳负担。”

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的上诉理由为:1.王风胜提供的5份涉案借据中“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完为止。”条款系王风胜在未征得本案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书写行为,对本案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因涉案借据为打印体,均为格式填空式,并无“担保时间”字样。该行为是对涉案借据的变更,本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涉案借据中的“担保时间”字样与王风胜“起诉状”中的签字字样,两者形成在同一时间段上。如果选取“借据中担保时间”字样和“起诉书”中王风胜签字字样作检材,是能够鉴定的。要求继续鉴定。3.对证人孙晓峰证言不予认可,因孙晓峰没有出庭作证,且其所述5位男性担保人在饭店中所说的内容根本不存在,当时到猪场的只有4位男性担保人,陈相奎并不在场,是以后续签的,所以该证言是不真实的。以此可以证明涉案借据中手写的条款也是不真实的。4.涉案借据中“全年利率十二个月:2%,活期月利率:2%。”而王风胜的诉讼请求是年利率20%,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5.2012年1月29日协议中5位女性担保人并未签字,原审法院以此为证据判决5位女性担保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风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刘茂胜、刘信芳、于丽梅、尹丽、李丽、刘兴美、刘信启、乔德芳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9日刘茂胜与林岩、刘卫贵、刘信启、王玉臣、陈相奎、王风胜签订协议时,虽没有刘兴美、李丽、尹丽、于丽梅、乔德芳的签字,但涉案借款担保是十位保证人以五个家庭的夫妻作出的,林岩、刘卫贵、刘信启、王玉臣、陈相奎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对各自家庭成员的家事代理。且该协议内容因涉及涉案借款,刘茂胜将猪场转让给林岩等5人,并约定本案担保人共同向刘茂胜主张权利,是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提出王风胜提供的5份涉案借据中“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完为止。”条款系王风胜在未征得本案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书写行为,对本案担保人没有约束力。王风胜对此不予认可,且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提出涉案借据中“全年利率十二个月:2%,活期月利率:2%。”问题,因林岩、陈相奎、王玉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年息每万元2000元,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二审提出选取“借据中担保时间”字样和“起诉书”中王风胜签字字样作检材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主张,且王风胜不同意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中对王风胜提供的证人孙晓峰证言并未采纳,故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上诉主张的以此证明“以此可以证明涉案借据中手写的条款也是不真实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玉臣、林岩、陈相奎、刘卫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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