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任宝军,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宝秋,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宝军诉被告杨宝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14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对原告请求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军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杨宝秋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宝军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原告驾驶吉FE171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与去白山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宝军、杨宝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本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中院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达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工作,在靖宇县七中附近居住,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对于本案两次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各项费用的请求也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扣除了医疗费中鉴定的209.4元不为治疗此次外伤所必需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也是依据该鉴定意见请求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自身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一个120元一年的意外险,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此次意外给报销了8300元的医疗费,因此医疗费的原件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原告认为,因为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在本案当中不应当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318.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9447.68元、车辆修理费2070.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76401.51元。
杨宝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本案经过两审判决,是被告起诉原告,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中院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为原告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318.83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自身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一个120元一年的意外险,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此次意外给报销了83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费用应从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两次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花费的158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原告受损车辆是否需要清单所列配件予以更换以及是否予以更换,应出示原告维修后车辆作为证据使用,仅凭维修清单明显证据不足。2、该案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身份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按照白山中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并承担责任。4、本案被告杨宝秋因受伤钢板愈合情况不好,医院暂时不予拆除钢板,所以其二次诉讼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均无法正常进行,请求法院对于本案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在靖宇县保安村与去白山路口处,原告未戴头盔驾驶吉FE171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靖宇县保安村与去白山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未戴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起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靖宇法院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中院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为原告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0%,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合理的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3000元,花费合理的医药费为9318.83元,原告在平安保险意外险中已报销本次住院医疗费8300元,期间需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数额为6515.4元,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数额为9447.6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的答辩、已生效的(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6号判决书予以认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保准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2、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不同程度劳动能力而做出的补偿,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依据受害人主要生活来源及生活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社区证明相互佐证证实了任宝秋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注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予以确认。任宝秋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出示的靖宇县双兴汽配商行出具的发票、机维修费用清单证实了车辆维修花费2176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任宝军虽然因其投保的意外险从保险公司获得了8300元医疗费赔偿,但仍有权向被告杨宝秋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任宝军要求杨宝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财产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对任宝军要求杨宝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7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93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9447.6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以上共计72831.1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任宝军要求杨宝秋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宝秋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任宝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74901.51元。
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立案时申请缓缴586元,无需补交)由被告杨宝秋负担。鉴定费5580元,由原告任宝军负担4000元,被告杨宝秋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雪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称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