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显春诉被告岳良花、李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曹显春,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白山市第六中学退休教师,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良花,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系吉FT0695号车司机,住白山市。

被告李晓冬,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吉FT0695号车车主,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显春诉被告岳良花、李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岳良花、李晓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岳良花驾驶吉FT0695号出租车,在浑江区通江桥头南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岳良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6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岳良花驾驶的吉FT069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6294.00元、护理费 16130.40元(124.08元×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0元(100.00元×196天)、误工费28098.00元{(133.84元(每月2800.00元÷20.92天)×210天(住院196天+出院14天)}、伤残赔偿金44113.85元(23217.82元×10%×19年)、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47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 156209.25元。

被告岳良花、李晓冬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吉FT0695号出租车系我们所有,我们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同时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被告李晓冬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肇事时在投保期限范围内。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申请,同时原告住院病历中医嘱中有无用药记录,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的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且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对交通费,去长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一人往返的合理费用;对其他交通费不认可,票据号码多张连号,不真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显春系城镇居民。被告岳良花与李晓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岳良花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晓冬名下的吉FT06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江路滨江街交汇处,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6天,二级护理130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休息两周。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发生医疗费36294.00元(其中,被告岳良花、李晓冬垫付7000.00元)。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良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经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合理的住院天数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造成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现仍存在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次损伤的住院天数合理。被告岳良花驾驶的吉FT069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岳良花驾驶的吉FT069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良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合理住院天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晓冬所有的吉FT0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岳良花、李晓冬承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1、其中医药费36294.00元(含被告垫付的7000.00元)、护理费 16130.40元(124.08元×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0元(100.00元×196天)、残疾赔偿金44113.85元(23217.82元×10%×19年),已提供病历、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8098.00元{133.84元(每月2800.00元÷20.92天)×210天},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彩色照相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日工资为133.84元,但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酌定比照居民服务业按日标准124.08元支持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应为26056.80元(124.08元×21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473.00元,原告去长春鉴定,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和出入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5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及其近亲属势必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因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该笔鉴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294.00元(含被告垫付的7000.00元)、护理费 16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0元、残疾赔偿金44113.85元、误工费26056.80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计144545.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37545.05元,赔付被告岳良花、李晓冬垫付医药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曹显春各项损失137545.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00 元,减半收取1569.00元,由原告负担188.00元,由被告岳良花、李晓冬负担13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震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