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李长山,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贾文春,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涛,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国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长山诉被告于涛、白山市国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春、被告于涛、国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山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于涛雇佣原告到被告国贸公司处从事电路维修工作。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改造电路维修时,不慎从卡梯上掉落摔伤,造成原告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痛风、紧张性头痛等症。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14日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8天。原告第二次取钢板又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误工费用通过诉讼两被告已给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12天)、误工费67034.48元{972天(2012年3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每月工资1500.00元÷21.75天)}、交通费898.00元、住宿费100.00元、复印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67569.16元。
被告于涛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62.00元不合理,只能赔偿住院和出院的两次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不合理,原告诉请误工期限972天,原告故意拖延时间到2014年10月8日才入院第二次手术,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67034.48元,其中包含被告已支付的3900.00元,属重复赔偿。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负。2012年3月14日,被告和原告在安装空气开关时,当时掉下一个零件,原告自己从卡梯上跳下来去捡零件,将腰部摔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预料到从卡梯上跳下是危险的,但其放任这种行为,造成摔伤的后果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国贸公司辩称:一、国贸公司与被告于涛签订了维修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于涛自行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进行工作,自行承担人事、质量、安全的一切责任等条款,此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国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原告是在被告于涛雇佣期间履行工作中,因自身原因从卡梯上跳下来,把自己摔伤,原告是被告于涛雇佣的雇员,与国贸公司不存在定作人与承揽人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受伤与国贸公司无关。三、国贸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与被告于涛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于涛将自己的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拿给国贸公司看了,确认自身是维修电工,具有从事电路维修工作的资质,国贸公司才将工程发包给于涛。因此,国贸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四、原告对自己所受的伤应由其自己承担。2012年3月14日,原告在给被告于涛干维修电路活中,自己跳下去捡零件,将腰部摔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从卡梯上跳下可能发生危险,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摔伤,应由其负全部过错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2014)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涛承揽了被告国贸公司的水电、暖维修工程,被告于涛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后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国贸公司系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将工程承揽给无资质的被告于涛,存在选任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定期需要复查;
3、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及X光检查收据各一张,证明花费医药费6385.20元;
4、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500.00元;
5、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50.00元;
6、交通费收据51张及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898.00元,去长春评残花费住宿费100.00元;
被告于涛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90%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应有一、二级护理;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无异议,对X光检查收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CT片与2012年3月17日拍的片子不符,故原告伤情不能为九级,对鉴定费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应出示正规机构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本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承担10元,对原告二次到长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36.00元无异议,对住宿费有异议,被告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国贸公司与被告于涛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于涛是具有电工资质的,国贸公司不存在选任错误;对证据2、3、4、5、6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于涛意见一致。
被告于涛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花费鉴定费15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对鉴定费本身无异议,应由被告于涛自行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原告4椎体爆裂性骨折,硬膜外全麻下行,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无法在150天内进行第二次取钢板手术,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50天,无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只有两名鉴定人员盖章,少于法定的三人,鉴定程序违法,系无效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请求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贸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贸公司举证:
1、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承揽人,被告于涛系承揽人;
2、电工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于涛具有承揽维修维护电路的资质,国贸公司不存在选任错误;
3、(2014)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国贸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国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被告于涛的职称,无法证实被告于涛有施工资质;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不存在关系,被告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涛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国贸公司将其所有的白山市新华商厦整体楼房的水、电、暖维修工程承揽给了被告,并签订了《维修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自行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进行工作,被告自行承担人事、质量、安全的一切责任,国贸公司对被告于涛的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国贸公司按照每月4800元向于涛支付工程维修、维护费。被告于涛雇佣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电路维修工作。原告没有电工证。2012年3月14日上午,原告与于涛在新华商厦一楼的卡梯上进行电路维修时,原告不慎摔伤。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50317.56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涛承担90%的赔偿责任25836.68元,被告国贸公司因将工程承揽给了没有电工资质的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240.60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经原告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致第4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于涛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合理期限为150天。原告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被告于涛于2001年12月28日取得了维修电工的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被告于涛自称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因担心拿出此证会承担责任,故称没有电工资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贸公司将其所有的白山市新华商厦整体楼房的水、电、暖维修工程承揽给了被告于涛,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涛在上述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损害。被告于涛作为雇主,雇佣了没有电工证的原告从事电路维修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从卡梯上掉落摔伤,应就自身的安全予以防范,因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电工资质从事电路维修工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国贸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此工程承揽给了具备维修电工资质的于涛,被告国贸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已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此次诉讼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85.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240.60元,门诊检查费144.6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已提供医疗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门诊检查费的原件,被告有异议,故对该门诊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00元,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303.08元(108.59元×12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虽被告对原告的护理级别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7034.48元{972天(2012年3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每月工资1500.00元÷21.75天)},被告于涛抗辩误工时间过长且此次诉讼主张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合理期限为150天,虽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确认为150天,原告第一次诉讼已主张78天的误工费3900.00元(50.00元×78天),应扣除,原告误工费应为3600.00元(50.00元×7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主张鉴定费1500.00元,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笔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涛因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花费鉴定费1500.00元,经鉴定合理误工期限为150天,该合理误工期限部分的鉴定费231.00元(150天÷972天×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不合理误工期限部分的鉴定费1269.00元,由原告承担;6、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98.00元,根据原告出入院次数、鉴定及提供的票据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7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复印费50.00元,提供了票据,属因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2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1731.00元(1500.00元+231.00元)、交通费750.00元、住宿费1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104073.08元,被告承担90%,即93666.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269.00元,被告于涛还应赔偿原告923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山各项损失9239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00元,减半收取1822.00元,由原告负担817.00元,由被告于涛负担10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