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李凤山,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龙,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李凤山诉被告郑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山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郑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87Q28号小轿车行驶到靖宇县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先向右转弯后接着又突然向左转弯掉头,将原告驾驶的正常直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别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移动肇事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第2014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往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肾挫伤,面部擦挫伤、腹部钝挫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至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4.65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56.9元,合计8087.45元。
被告郑小龙辩称,对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1月6日作出【第2014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部分“被告驾车逃离现场”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知道原告住院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下车扶了原告,问原告是否需要去医院,原告说找其儿子,被告就走了。被告怀疑原告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因为被拘留所以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对原告各项费用,因没有看到原告住院的相关票据,也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0月21日13时,被告郑小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87Q28号小轿车行驶到靖宇县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先向右转弯后接着又突然向左转弯掉头,将原告李凤山驾驶的正常直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别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长时间?花费医药费多少?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几级?原告受伤前从事什么工作?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原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是否现场询问了原告,后离开现场,是否不属于逃逸情形。并确定焦点问题一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二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证据:1、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郑小龙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3、出院诊断书1份、4、护理证明1份、5、住院病历1份、6、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以上证据2、3、4、5、6共同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肾挫伤、面部擦挫伤、腹部钝挫伤,住院治疗10天;(2)住院治疗病情记录;(3)原告住院花销的医疗费5044.65元和期间二级护理10天。
7、靖宇县生昆钻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靖宇县生昆钻井有限公司技术员,工资2000元/月,由于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后回家养伤,因此单位没有给予这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10天的误工费956.9元。
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逃逸。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二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6、7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提出其不存在逃逸情形,但是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期间二级护理10天,花费医疗费5044.65元。原告受伤前系靖宇县生昆钻井有限公司技术员,工资2000元/月。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44.65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因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每天为108.59元,护理费总额为1085.9元(10天×108.59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天×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956.9元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凤山医药费5044.65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56.9元,合计8087.4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回一半)由被告郑小龙负担。被告将案件受理费与以上赔偿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称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