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蒋鑫,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于良臣,住所地靖宇县。
本院受理原告蒋鑫与被告于良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天辉
审 判 员 陈建利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