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2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782号

原告时某某,女,1984年8月11日生,满族,江源电视台职员 ,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科员 ,住白山市。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2009年7月16日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的生活习惯爱好等,长期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本着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

原告举证: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经原八道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份及照片2张,证明2015年9月6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导致原告脖子受伤、大脚趾骨折,并将原告撵出家;3、照片1张,是被告与其姐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证明双方感情不好;4、2014年11月份房屋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有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社安小区2号楼3单元1301室,面积108平方米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5、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回单3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借款8100.00元,现尚欠5287.50元没有偿还。

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陈述不真实,脚趾受伤是原告自己踹门所致;对证据4有异议,除了收据上房款数额外,还支付4万元购买房号;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没有和我说过还有外债,并且我信用卡上也有外债1万元,另外还有28 000.00元外债是当时用来买车的。

原告质证:房号款4万元和买车的28 000.00元外债我认可。被告陈述信用卡上的外债1万元我不知道,我说的外债5287.50元,我和被告提过。

被告举证:1、中国工商银行通江支行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2006年被告单位集资购买了祥达富苑3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105.9平方米房屋,房款是我母亲帮我出资,还向银行贷款7万多元,2007年将个人贷款全部还清。2015年7月底,将该房屋卖了43.8万元在原告处,该款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并且用该款偿还欠款10万元,还原告母亲4万元;2、证人赵某某(被告母亲)出庭证明祥达富苑3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105.9平方米房屋,是被告婚前我们老俩口掏钱购买的,贷款也是我们还的;3、证人邵某某(东山社区工作人员)出庭证明祥达富苑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他父母掏钱购买的 。

原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购买该房屋的过程我不清楚,该房屋是2009年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祥达富苑3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105.9平方米房屋卖了43万元,还欠款14万元,我现在手里还有2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2009年7月16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村

二0一五年十一月 三 日

书记员  许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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