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王凤琴,女,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原白山东方制衣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洪,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第三人武哲,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国家电网白山供电公司司机,住白山市。
原告王凤琴诉被告李洪,并由第三人武哲参加诉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程建红,第三人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南岭A区北段永盛家园11号楼4单元202,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11月将房屋借给其外甥第三人武哲居住至2015年6月30日,鉴于外甥离婚故将房屋收回。第三人已经搬出房屋,其前妻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原告的房屋,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原告举证: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登记确认证明、注销登记证明、搬迁通知书各1份、物业管理合同1份、收据7张、入户明细单1张,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并于2011年8月22日、23日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2015)浑民一初字第365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请求被告腾迁该房屋。
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原告与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其原有房屋拆迁后调换至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南岭A区北段永盛家园11号楼4单元202,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房屋。2011年原告办理入户并缴纳了房屋的相关费用。同年11月,原告将房屋借给其外甥第三人武哲,第三人武哲与妻子李洪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5月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二人腾出房屋,第三人搬出房屋,被告现居住原告房屋未搬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居住该房屋,被告应将其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南岭A区北段永盛家园11号楼4单元202,建筑面积75.88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王凤琴。
案件受理费4716.00元,减半收取2358.00元,由原告王凤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村
二0一五 年九月二十 日
书记员 许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