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胡伟,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60427001X。
委托代理人:薛翠明,男,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4440147-7,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
代表人:雷斌,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靖宇县花园口镇。
原告胡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邢世辉驾驶的吉F5T442号出租车在靖宇县人民法院东胡同口处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世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F5T442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因此次事故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上诉过程中撤回了上诉。被告已经履行(2013)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赔偿原告1万元,但(2013)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原告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且交强险规定对于伤残应当在11万元限额内给予赔偿。2014年12月12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4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遵医嘱全休70天,共产生医药费2489.85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35.66元,总计11577.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103.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F5T442号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8103.9元,因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2013)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1万元。对与原告因此次事故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二次手术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和医药费2489.85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按照108.59元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遵照医嘱全休70天的事实有异议。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总结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2月2日,邢世辉驾驶的吉F5T442号出租车在靖宇县人民法院东胡同口处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世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上诉过程中撤回了上诉。被告已经履行(2013)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赔偿原告1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2489.8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二次手术后医嘱是否要求其全休70天。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出示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情好转,尚未痊愈,需要休息继续治疗,原告遵医嘱卧床休息70天,不能从事任何轻重体力劳动,且原告现仍卧床休息,故申请70天的误工费是合理的。
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门诊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加盖公章;对其他5份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对需要休息误工天数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经主治大夫医治,仅经门诊医生初步诊断需要休息天数,被告认为此为误工天数不合理。
本院对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14日门诊诊断书没有加盖靖宇县人民医院公章,无法确定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二次手术后医嘱需要全休56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已经就本次事故依据(2013)靖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后遵医嘱需要全休56天,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参照108.59元/天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1.54元(2天×2人×108.59元/天+2天×108.59元/天)及误工费6515.4元(60天×108.59元/天)共计7166.94元予以支持。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胡伟7166.94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原,退回一半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雪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称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