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2007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法庭上承诺不再打骂原告,经法官劝说,原告谅解被告而撤诉。如今,被告又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房权证号白BQ字第2014006500号,丘地号03-0041-0259-0027-050801,建筑面积62.25平方米房屋依法分割;婚生女赵某甲,1997年2月9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当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学费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原告要求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学费原、被告各承担50%没有异议,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要求原告给付我房屋折价款。
原告举证: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因为感情不和离婚,2007年因为孩子而复婚。2015年1月22日被告无理由打我20多分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2012年原告确实起诉与我离婚,当时我也保证不会再殴打原告。2015年1月22日我们发生争吵,我没有动手,原告自己出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甲,1997年2月9日生。广州中山大学学生。2004年6月16日,双方因性格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月16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原告以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写保证书,保证改正错误,对原告及子女好,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房权证号白BQ字第2014006500号,丘地号03-0041-0259-0027-050801,建筑面积62.25平方米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自认无债权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共有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虽抗辩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两次以同样理由起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1997年2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房权证号白BQ字第2014006500号,丘地号03-0041-0259-0027-050801,建筑面积62.25平方米房,归原告夏某某所有;
四、婚生女赵某甲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原、被告各承担50%(以学校出具的学费收据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村
二0一五年 九 月 七 日
书记员 许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