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东生诉被告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9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潘东生,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原东风煤矿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

被告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崔学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远福,该局善后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东生诉被告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远福、于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12月9日、1974年2月19日原告两次在被告下属单位东风煤矿发生工伤,1987年因工伤退休。1993年被评为5级伤残,至1999年退休工人涨工资时,才发现自己当时是退职,不是退休。根据吉劳险字(1989)11号文件第5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伤评5级的,接近退休条件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提前退休。被告按退职发放工伤待遇,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享有退休待遇。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系原白山市东风煤矿职工,1987年退职。东风煤矿改制后,由被告善后办托管。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企业,只是原告退职后的托管单位;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已于1987年经原工作单位东风煤矿申报,浑江市煤管局审核,浑江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办理了退职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办理退休、享受医疗等工伤待遇,曾到市政府、省政府上访,吉林省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吉政信复字【2011】15号《关于原白山市东风煤矿退职人员潘东生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潘东生同志要求办理退休、享受医疗等工伤待遇的复核请求不予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2010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对原东风煤矿职工潘东生同志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3、工伤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70年12月9日在原东风煤矿发生过工伤;

4、来访登记表、2012年8月9日群众进京访转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5、病残劳动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申报的此表中,三项疾病中第一、三项疾病是假的,只有第二项疾病属实,说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职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本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义务;对证据4中的来访登记表有异议,不是原件,且全国人大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并未落实承办单位,不能证明被告有为原告比照工伤办理退休的义务;对转办单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该鉴定表的申报单位和鉴定单位均不是被告,其鉴定内容是否真实与被告无关。根据当时的规定,工伤5级不能办理退休,只能办理退职手续。

被告向法庭举证:

1、工人退职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原系白山东风煤矿工人,1987年10月10日经原东风煤矿申报,浑江市煤管局审核,浑江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办理了退职手续;

2、白山市东风煤矿留守处2010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系白山东风煤矿职工,长期不上岗,1987年本人申请要求办理退职手续;

3、东风煤矿5-10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00元;

4、吉林省信访局吉证信复字(2011)第15号关于原白山市东风煤矿退职人员原告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份,证明针对原告办理退休、享受医疗等工伤待遇的复核请求,省信访局对其复核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质证:对证据1、2、4有异议,原告一直未申请过办理退职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8年始到原浑江市东风煤矿工作,1970年、1974年发生工伤两次,1987年经浑江市东风煤矿申报、主管部门浑江市煤炭管理局审核、浑江市劳动人事局审批办理了退职手续。1993年被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五级伤残。原告自1987年领取退职工资至今,并于2007年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00元。

本院认为:1987年原告是因病经浑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其虽发生工伤,被评残五级,但并没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工伤残导致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自身情形并不符合上述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且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东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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