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俊里与王全军、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董清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19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万俊里,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理人:黄微,原告母亲,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

被告:王全军,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夏培海,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组织机构代码06462262-6。

法定代表人:左柏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组织机构代码12582126-7。

代表人:曲红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清洋,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万俊里诉被告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第三人董清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微、委托代理人崔莉君、王芳、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培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第三人董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10分,原告与刘桂英、张守华乘坐第三人董清洋驾驶的F5T87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全军驾驶吉F52130号中型普通货车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董清洋、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340.91元。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2015年2月10日,原告万俊里与被告王全军及刘桂英、张守华、第三人董清洋在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原告一直未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91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592.45元,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各方达成事故调解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F52130是被告公司所属,被告王全军系被告宏达公司司机,对原告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各方达成事故调解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四位受害人,被告只同意赔偿四位受害人共计1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剩余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各项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王全军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及的第三人的答辩,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2月1日8时10分,被告王全军驾驶吉F52130号中型普通货车与第三人董清洋驾驶的载乘刘桂英、张守华、万俊里的吉F5T8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董清洋和三位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董清洋、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全军与董清洋、刘桂英、张守华、万俊里在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涉及原告的内同是,由吉F52130号车方承付给万俊里二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1.54元,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支付。原告万俊里因此次事故入花费医疗费234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92.4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万俊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151.5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万俊里440.9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回一半)由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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